在香港注册有 A、B、C 三家公司,其中 A 全资控股 B,B 全资控股大连公司,现香港 A 将占有的 100%B 公司股份转让给独立企业 C, 净赚了 10 个亿。也就是说目前企业控制关系变为:C-B-大连。香港税务局发函确认 B 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现在大连税务局来查账,要求大连公司代扣代缴 A 的预提所得税。请问,ABC 都属于香港公司,转让的也是境外股份,与大陆没有一毛钱的关系。大连税务局的说法是否有道理啊?
回复:
你咨询的问题涉及到国际税收的管控问题,若展开讲是很复杂的。由于篇幅所限,我大致说一下。
①《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 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第一条,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首先要搞清一个概念,香港出具手续证明 B 为“香港非居民企业”,就是大家通常所说的“壳公司”。“香港居民企业”就是在香港实实在在经营的公司。之所以有壳公司存在,就 是因为世界上所有避税地对壳公司所有收入都免税。既然免税,就可以通过这个平台转移利 润了。所以,国家要对这些“壳公司”避税行为要进行管理和限制。
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都属于境外企业。一般要求境外税务部门出具 证明资料。中外税收协定一般对双方的居民企业在税率和管理上有优惠政策,对非居民企业 通常执行严格政策。
B 公司被香港列为“非居民企业”壳公司,而壳公司 B 又控制了大连公司,所以只要控制了 B,就是间接控制了大连公司。A 在香港将 100%的 B 公司股份转让给了香港的 C 公司, 所有交易均在香港完成,表面上看境外公司在境外转让境外股权与中国境内无关,但在中国税务局看来,B 仅是一个没有任何经营实质的壳公司,A 与 C 之间的交易,实质上就是 A 间接转让了 B 占有的大连公司的股份。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份获得收益,按税收协定一般原则要征收预提所得税 10%。
假设 B 被香港认定为“香港居民企业”,按中外税收协定惯例,A 与 C 之间的交易中国就没有征税权。
目前看来,纳税义务人为 A 公司,代扣代缴义务人为 C 公司,大连公司属于应给税务部门提供资料备案人。
由于 A 没有在大连申报纳税,C 也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境外也不可能履行),又因为 A 公司在大连有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 39 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 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这个责任最终要落实到大连公司负责处理。